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的决定

时间:2013/10/30  访问:2076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第7次部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住房城乡建设部部长 姜伟新
                  20131016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的决定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决定对《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2号)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条第二款、原第二十四条第五款中城镇房屋拆迁修改为房屋征收

  二、第五条第一款中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第二款中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房地产主管部门

  其余条款依此修改。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七条:国家建立全国统一的房地产估价行业管理信息平台,实现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核准、人员注册、信用档案管理等信息关联共享。

  四、原第七条修改为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等级分为一、二、三级。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直辖市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许可。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直辖市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执行国家统一的资质许可条件,加强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许可管理,营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

  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省、自治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直辖市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资质许可工作的指导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资质许可中的违法行为。

  五、原第十二条修改为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核准中的房地产估价报告抽查,应当执行全国统一的标准。

  六、原第十三条修改为申请核定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的,应当向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材料。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审查完毕,并将初审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省、自治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直辖市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直辖市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材料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直辖市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在作出资质许可决定之日起10日内,将准予资质许可的决定报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七、原第二十七条第(五)项修改为价值时点

  八、原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二条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

  此外,对部分条文的顺序作相应的调整和修改。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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