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注册会计师协会关于转发《深港合伙会计师事务所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的通知

时间:2012/5/23  访问:1613
各会计师事务所:
  为规范在深圳市前海设立的深港合伙会计师事务所的管理与审批,加强对在深圳市前海设立的深港合伙会计师事务所的监督,深圳市财政委员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深圳经济特区注册会计师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了《深港合伙会计师事务所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
  现予以转发,请各会计师事务所认真讨论研究,提出修改意见和建议,并于5月28日前反馈到协会邮箱。协会将根据各事务所提出的意见汇总报市财委。
  电子邮箱:office@szicpa.org
  附件:《深港合伙会计师事务所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
  深圳市注册会计师协会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二日
  深港合伙会计师事务所管理办法(试行)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在深圳市前海设立的深港合伙会计师事务所的管理与审批,加强对在深圳市前海设立的深港合伙会计师事务所的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深圳经济特区注册会计师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深圳市财政部门”)审批和监督在前海设立的深港合伙会计师事务所,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深圳市财政部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便民、高效的原则,依法审批深港合伙会计师事务所,监督深港合伙会计师事务所的业务活动。
  第四条 深港合伙会计师事务所业务范围限制在深圳市行政区划内。
  第五条 深港合伙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恪守职业道德,遵循执业规范。
  第六条 深港合伙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依法独立、客观、公正执业,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干预。
  第二章 会计师事务所的设立
  第七条 深圳的注册会计师和已经取得中国注册会计师执业资格的香港会计师可以申请设立深港合伙会计师事务所。
  第八条 设立深港合伙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4名或以上的合伙人,其中香港合伙人比例不超过25%;(二)有书面合伙协议; (三)有合伙人认缴或实际缴付的出资额;(四)有会计师事务所的名称;(五)在前海设立固定的办公场所。
  第九条 深港合伙会计师事务所的深圳合伙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年龄不超过60周岁;(二)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证书(以下简称“注册会计师证书”); (三)在会计师事务所专职执业; (四)成为合伙人前5年内没有因为执业行为受到行政处罚; (五)有取得注册会计师证书后最近连续10年在会计师事务所从事下列审计业务的经历,并且最近连续5年在深圳市内会计师事务所从事审计业务: 1、审查企业会计报表,出具审计报告; 2、验证企业资本,出具验资报告; 3、办理企业合并、分立、清算事宜中的审计业务,出具有关的报告; 4、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审计业务。 (六)成为合伙人前1年内没有因采取隐瞒或提供虚假材料、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申请设立会计师事务所而被深圳市财政部门作出不予受理、不予批准或者撤销会计师事务所的决定。
  第十条 深港合伙会计师事务所的香港合伙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年龄不超过60周岁;(二)已经成为香港会计师公会会员;(三)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证书(以下简称“注册会计师证书”); (四)在会计师事务所专职执业; (五)成为合伙人前5年内没有因为执业行为受到内地行政处罚或香港会计师公会处罚; (六)有取得香港会计师公会会员资格后最近连续3年在会计师事务所从事下列审计业务的经历:1、审查企业会计报表,出具审计报告; 2、验证企业资本,出具验资报告; 3、办理企业合并、分立、清算事宜中的审计业务,出具有关的报告; 4、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审计业务。 (七)成为合伙人前1年内没有因采取隐瞒或提供虚假材料、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申请设立会计师事务所而被深圳市财政部门或香港会计师公会作出不予受理、不予批准或者撤销会计师事务所的决定。
  第十一条 深港合伙会计师事务所应当设立主任会计师。主任会计师由执行会计师事务所事务的合伙人担任。
  第十二条 注册会计师在成为深港合伙会计师事务所的深圳合伙人之前,应当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会计师协会(以下简称“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办理完从原会计师事务所转出的手续。 若为原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或者股东,还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合伙协议或者章程办理完退伙或者股权转让手续。
  第十三条 深港合伙会计师事务所的名称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未经同意,会计师事务所不得使用包含其他会计师事务所字号的名称。
  第十四条 设立深港合伙会计师事务所,应当由全体合伙人提出申请,由深圳市财政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 申请设立深港合伙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向深圳市财政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立会计师事务所申请表》、《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或者股东情况汇总表》、《注册会计师情况汇总表》(原件、复印件各一份); (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印件2份,验原件);(三)深圳合伙人已转出原会计师事务所证明,若合伙人为原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或者股东的,还应提交退伙或者股权转让证明(复印件各2份,验原件);(四)深圳合伙人曾经所在的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和现所在的深圳市注册会计师协会为其出具的从事本办法第九条第(五)项规定的审计业务情况的证明,具有在境外会计师事务所从事审计业务经验的,还应提交境外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执业证明(复印件2份,附中文译本,验原件);(五)香港合伙人所在的香港会计师公会或内地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为其出具的本办法第十条第(六)项规定的审计业务情况的证明(复印件2份,附中文译本,验原件);(六)该所注册会计师的注册会计师证书,香港合伙人还需提供香港会计师公会会员证书(复印件2份,验原件); (七)书面合伙协议及合伙人出资证明(复印件各2份,验原件); (八)办公场所的产权或者使用权的有效证明(复印件2份,验原件)。因合并或者分立新设会计师事务所的,还应当提交合并协议或者分立协议(复印件2份,验原件)。 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六条 深圳市财政部门批准设立深港合伙会计师事务所,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核对有关复印件与原件是否相符。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受理申请或者不予受理申请,应当向申请人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二)对申请材料的内容进行审查,并将申请材料中有关会计师事务所名称以及合伙人及执业时间等情况予以公示。 (三)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设立会计师事务所的决定。 (四)作出批准设立会计师事务所决定的,应当自作出批准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下达批准文件、颁发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证书,并予以公告。批准文件中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1、会计师事务所的名称和组织形式; 2、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的姓名; 3、会计师事务所主任会计师的姓名; 4、会计师事务所的办公场所; 5、会计师事务所的业务范围。 深圳市财政部门下达的批准文件应当抄送深圳市注册会计师协会。深圳市财政部门作出不予批准设立会计师事务所决定的,应当自作出不予批准决定之日起10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书面通知中应当说明不予批准的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七条 深圳市财政部门作出批准设立深港合伙会计师事务所决定的,应当自作出批准决定之日起30日内将批准文件连同下列材料报送财政部、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一)《批准设立会计师事务所有关情况表》; (二)《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或者股东情况汇总表》。 财政部发现批准不当的,应当自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30日内书面通知深圳市财政部门重新审查。
  第十八条 经深圳市财政部门批准设立的深港合伙会计师事务所,应当依法办理企业注册登记手续。
  第十九条 深港合伙会计师事务所的合伙人或者股东应当自会计师事务所办理完企业注册登记手续之日起60日内办理完转入该会计师事务所的手续。注册会计师在未办理完转入手续以前,不得在新设立的会计师事务所执业。
  第三章 会计师事务所的变更、终止
  第二十条 深港合伙会计师事务所发生下列事项之一的,应当自作出决议之日起20日内向深圳市财政部门备案: (一)变更会计师事务所名称、办公场所(在前海行政区划内)、主任会计师;(二)变更合伙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会计师事务所变更分所名称、负责人、办公场所,或者撤销已设立的分所,应当自作出决议之日起20日内同时向深圳市财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因合并或者分立存续的深港合伙会计师事务所,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向深圳市财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深港合伙会计师事务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 (一)合伙协议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自愿解散; (二)全体合伙人决议解散; (三)因合并或者分立解散;(四)被依法宣告破产; (五)被依法注销、撤销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六)被依法撤销或者撤回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证书;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终止情形。
  第二十三条 深港合伙会计师事务所发生应当终止的情形时,应当向深圳市财政部门备案,报送《会计师事务所终止情况表》,同时交回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证书。会计师事务所终止,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清算。
  第二十四条 深圳市财政部门收到深港合伙会计师事务所报送的《会计师事务所终止情况表》并收回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证书后,应当将会计师事务所或者分所终止的有关情况予以公告。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财政部和深圳市财政部门依据《中国注册会计师法》、《深圳经济特区注册会计师条例》、《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暂行办法》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对深港合伙会计师事务所实施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深港合伙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必须接受财政部和深圳市财政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中文工作底稿以及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阻挠、逃避检查,不得谎报、隐匿、销毁相关证据材料。深港合伙会计师事务所或者注册会计师有明显转移、隐匿有关证据材料迹象的,财政部和深圳市财政部门可以对证据材料先行登记保存。
  第二十七条 对深港合伙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的违法违规行为,财政部和深圳市财政部门可以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予以公 告。
  第二十八条 深港合伙会计师事务所应当于每年5月31日之前,向深圳市财政部门报送下列材料:(一)《会计师事务所基本情况表》和《会计师事务所分所基本情况表》;(二)《会计师事务所上年末资产负债表和上年度利润表》; (三)《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情况汇总表》;(四)《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审计报告情况表》; (五)会计师事务所及其注册会计师接受业务检查、被处罚情况;(六)会计师事务所由于执行业务涉及法律诉讼情况。 会计师事务所与境外会计师事务所有成员所或者联系所合作关系的,还应当报送上年度与境外会计师事务所、境外会计师事务所其他成员所或者联系所合作开展业务的情况。
  第二十九条 深圳市财政部门收到会计师事务所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报送的材料后,应当对会计师事务所及其分所保持设立条件等情况进行汇总,并于6月30日之前报财政部、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深港合伙会计师事务所或者注册会计师违反中国注册会计师法》、《深圳经济特区注册会计师条例》、《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暂行办法》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本办法规定的,由财政部或者深圳市财政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违法情节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采取下达关注函等方式进行处理或移送注册会计师协会处理。
  第三十一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提出申请的,深圳市财政部门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批准,并给予警告。
  第三十二条 深港合伙会计师事务所采取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获得批准设立的,由深圳市财政部门予以撤销。
  第三十三条 深港合伙会计师事务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公告: (一)会计师事务所设立后合伙人未在规定时间内办理完转入该所手续的; (二)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有关事项备案手续的。
  第三十四条 深港合伙会计师事务所向财政部或者深圳市财政部门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的,给予警告。
  第三十五条 财政部或者深圳市财政部门在作出较大数额罚款、暂停执业、吊销注册会计师证书或者撤销会计师事务所的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按照《财政部行政处罚听证实施办法》的规定组织听证。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财政部或者深圳市财政部门审批和监督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七条 财政部或者深圳市财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实施审批和监督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规定的批准、备案期限均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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