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1/12/9 访问:1715
环办[2011]117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环境保护部内部审计工作,切实加强对部机关、派出机构和直属单位经济活动的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及《审计署关于内部审计工作的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环境保护部内部审计工作是环境保护部内部经济管理和监督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独立监督和评价部机关、派出机构和直属单位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效益性以及加强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实现经济目标的活动。 第三条 本规定以下所称内部审计主管部门,是指部机关设立的承担内部审计工作的部门。 派出机构和直属单位承担内部审计工作的内设机构,称为内部审计部门。 第四条 派出机构和直属单位应当按照本规定,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工作制度。 第五条 内部审计工作应当坚持全面审计、突出重点的原则。 第六条 部机关、派出机构和直属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当支持、保护内部审计部门和人员依法履行职责;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打击报复审计人员。 第二章 审计机构与人员 第七条 规划财务司为内部审计主管部门,司内设立内部审计办公室。内部审计办公室负责联系审计署开展审计工作;负责指导、协调和组织派出机构、直属单位的内部审计工作;负责部机关的内部审计工作。 第八条 派出机构和直属单位的内部审计部门负责本单位的内部审计工作,其工作直接向本单位主要负责人负责,内部审计人员认为必要时,可以直接向内部审计主管部门汇报工作。 第九条 各级内部审计部门应当不断提高审计业务质量,并依法接受国家审计机关和上级审计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和审计质量的检查、评估。 第十条 各级内部审计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聘请与审计事项相关的专业人员参加审计工作;按照招投标、政府采购等有关规定,可以将部分审计项目委托中介机构审计。 第十一条 内部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应当严格遵守内部审计准则和内部审计职业道德规范,做到依法审计、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保守秘密。 第十二条 内部审计人员应当具备良好的政治素质和较高的审计业务水平。内部审计人员应不断加强后续教育学习,所在单位应鼓励内部审计人员参加审计及相关专业技术资格的考试。 第十三条 办理审计事项的内部审计人员,如与被审计对象或者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应当回避。 第三章 审计职责和职权 第十四条 内部审计主管部门具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拟定环境保护部内部审计规章制度,组织实施并监督执行; (二)配合国家审计机关开展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财务收支审计、专项审计调查和环境审计等工作; (三)对部机关、派出机构和直属单位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及相关资产情况进行审计; (四)承担派出机构和直属单位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工作; (五)对部机关、派出机构和直属单位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进行审计; (六)对部机关、派出机构和直属单位内部控制制度的健全性和有效性以及风险管理进行评审; (七)对部机关、派出机构和直属单位经济管理和效益情况进行审计; (八)开展有关专项审计调查; (九)完成法律、法规规定和领导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 各级内部审计部门履行审计职责,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要求被审计单位及时报送财政财务收支计划、预算及执行情况、财务决算报表、财务管理制度等有关文件、资料; (二)检查被审计单位的经营、财务活动资料及相关的电子数据; (三)对审计中发现违规使用外拨资金的行为,建议有关部门暂停拨付该外拨资金归口部门管理的其他资金; (四)对与审计事项有关的问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并取得证明材料; (五)对正在发生的严重违法违规、严重损失浪费行为,做出临时制止决定; (六)对有可能转移、隐匿、篡改、毁弃的会计凭证、会计账薄、会计报表以及与审计有关的其他资料、资产,在履行有关报批程序后,对其暂时封存; (七)提出纠正、处理违法违规行为的意见以及改进管理、提高效益的建议; (八)对违法违规和造成损失浪费的单位和个人,给予通报批评或提出追究责任的建议; (九)对审计中发现有违法违规违纪行为的单位和个人,按程序提请移交司法机关或纪检监察等部门处理;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四章 审计程序 第十六条 内部审计工作程序如下: (一)根据本单位中心工作和实际工作需要,拟定年度审计工作计划。 (二)审计项目实施前,根据审计项目具体情况及时组成审计组,审计组人数应与审计项目工作量相匹配。 (三)审计组组成后,制定具体审计方案。内容主要包括:审计项目名称,审计目的、范围、内容、方式、时间和审计组人员组成等。 (四)根据已经批准的审计方案,在实施审计三日前,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特殊审计业务在实施审计时送达。 (五)内部审计人员应当将审计过程中的工作记录形成审计工作底稿;被审计单位和有关人员提供的资料由其签章确认。 (六)审计终结,提出审计组的审计报告(含审计决定,下同),征求被审计单位和有关人员的意见。被审计单位和有关人员应当在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十日内提交书面意见。在规定时间内未提交书面意见的,视同无异议。 (七)各级内部审计部门对审计组的审计报告进行审议,并对被审计单位和个人的书面意见一并研究后,提出内部审计部门的审计报告。 (八)将内部审计部门的审计报告送达被审计单位,同时抄送有关部门。被审计单位必须执行审计决定、落实审计报告中的审计建议,并在规定的期限内以书面形式报告执行和落实情况。 (九)被审计单位和有关人员对审计决定如有异议,可以向各级内部审计部门的上级部门提出复审申请;被审计单位和个人在未收到回复意见之前,原审计结果仍然有效。 (十)对审计决定和审计建议执行落实情况,各级内部审计部门应当视情况进行后续审计或审计回访。 第十七条 对已经完成全部审计程序的审计事项,应当按照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及时建立审计档案。 第五章 奖惩 第十八条 对内部审计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奖励。 内部审计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或者泄露所知悉的国家秘密的,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被审计单位和个人不配合内部审计工作、提供虚假资料、拒不执行审计决定或者打击、报复、陷害内部审计人员的,由各级内部审计部门予以处理;拒不改正的,依法追究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规划财务司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国家环境保护局内部审计管理工作规定》(环办〔1996〕609号)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