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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预约定价安排 第四十八条 企业可以依据税法第四十二条及其实施条例一百一十三条以及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与税务机关按照自愿、平等、守信原则,达成预约定价安排。预约定价安排的谈签与实施通常经过预备会谈、正式申请、审核评估、磋商、签订安排和监控执行六个阶段。预约定价安排包括单边、双边和多边三种类型。 第四十九条 预约定价安排一般适用于以下企业: (一)关联交易金额在1亿元以上; (二)实际经营期超过10年; (三)以前年度无重大偷漏税问题; (四)依法履行关联申报和准备、保存同期资料。 第五十条 预约定价安排适用于自企业提交正式申请年度的次年起2至5个连续年度的关联交易。 预约定价安排的签订不影响税务机关对企业提交预约定价安排申请当年或以前年度关联交易的转让定价调查。如果申请当年或以前年度的关联交易与预约定价安排适用年度相同或类似,经企业申请,税务机关批准,可将预约定价安排确定的定价原则和计算方法适用于申请当年或以前年度关联交易的评估和转让定价调整。 第五十一条 企业申请预约定价安排前,应向税务机关书面提出谈签意向,税务机关可以根据企业的书面要求,与企业就预约定价安排的相关内容及达成预约定价安排的可行性进行预备会谈。若不同意企业的书面要求,应在答复时说明理由。 (一)预备会谈期间,税务机关与企业应就以下内容进行讨论: 1.预约定价安排的类型、适用年度; 2.安排涉及的关联方及关联交易; 3.企业以前年度生产经营情况; 4.安排涉及各关联方功能和风险的说明; 5.是否应用预约定价安排确定的方法解决以前年度的税收问题; 6.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二)涉及双边或多边预约定价安排,税务机关应将企业书面谈签意向逐级上报,由国家税务总局组织预备会谈,并与企业就以下内容进行讨论: 1.向税收协定缔约双方税务主管当局提出预备会谈申请的情况; 2.安排涉及的关联方以前年度生产经营情况及关联交易情况; 3.向缔约双方税务主管当局提出的预约定价安排拟采用的定价原则和计算方法。 (三)预备会谈达成一致意见的,税务机关应自达成一致意见之日起15日内书面通知企业,可以就预约定价安排相关事宜进行正式谈判。在预约定价安排正式谈判后和预约定价安排签订前,税务机关和企业均可中止谈判。涉及双边或多边预约定价安排的,经缔约双方税务主管当局协商,可中止谈判。 第五十二条 企业应在接到税务机关正式谈判通知之日起3个月内,向税务机关提出预约定价安排书面申请报告。涉及双边或多边预约定价安排的,应同时报送国家税务总局。 (一)预约定价安排书面申请报告应包括如下内容: 1.相关的集团组织架构、公司内部结构、关联关系、关联交易情况; 2.企业近三年财务、会计报表资料,产品功能和资产(包括无形资产和有形资产)的资料; 3.预约定价安排所涉及的关联交易类别和纳税年度; 4.关联方之间功能和风险划分,包括划分所依据的机构、人员、费用、资产等; 5.预约定价安排适用的转让定价原则和计算方法,以及支持这一原则和方法相应的功能风险分析、可比性分析和假设条件等; 6.市场情况的说明,包括行业发展趋势和竞争环境; 7.安排预约期间的年度经营规模、经营效益预测以及经营规划等; 8.与安排有关的关联方交易、经营安排及财务成果方面的信息; 9.是否涉及双重征税等问题; 10.涉及境内、外有关法律、税收协定等相关问题。 (二)企业因下列特殊原因无法按期提交书面申请报告的,可向税务机关提出书面延期申请: 1.需要特别准备某些方面的资料; 2.需要对资料做技术上的处理,如文字翻译等; 3.其他非主观原因。 税务机关应自收到企业书面延期申请后15日内,对其延期事项做出书面答复。逾期未做出答复的,视同税务机关已同意企业的延期申请。 (三)上述申请内容所涉及的文件资料和情况说明,包括能够支持拟选用的定价原则、计算方法和能证实符合预约定价安排条件的所有文件资料,企业和税务机关均应妥善保存。 第五十三条 税务机关应自收到企业提交的预约定价安排正式书面申请及所需文件、资料之日起5个月内,进行审核和评估。根据审核和评估的具体情况可要求企业补充提供有关资料,形成审核评估结论。双边或多边预约定价安排的审核评估结论应层报国家税务总局审定。 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审核评估时间的,税务机关应及时书面通知企业,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 税务机关应主要审核和评估以下内容: (一)历史经营状况, 分析、评估企业的经营规划、发展趋势、经营范围等文件资料,重点审核可行性研究报告、投资预(决)算、董事会决议等;综合分析反映经营业绩的有关信息和资料,如财务、会计报表、审计报告等; (二)功能和风险状况,分析、评估企业与其关联方之间在供货、生产、运输、销售等各环节以及在研究、开发无形资产等方面各自所拥有的份额,履行的功能以及在存货、信贷、外汇、市场等过程中所承担的风险; (三)可比信息,分析、评估企业提供的境内、外可比价格信息,说明可比企业和申请企业之间的实质性差异,并进行调整。若不能确认可比交易或经营活动的合理性,应明确企业须进一步提供的有关文件、资料,以证明其所选用的转让定价原则和计算方法公平地反映了被审核的关联交易和经营现状,并得到相关财务、经营等资料的证实; (四)假设条件,分析、评估对行业盈利能力和对企业生产经营的影响因素及其影响程度,合理确定预约定价安排适用的假设条件; (五)转让定价原则和计算方法,分析、评估企业在预约定价安排中选用的转让定价原则和计算方法是否以及如何真实地运用于以前、现在和未来年度的关联交易以及相关财务、经营资料之中,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六)预期的公平交易价格或利润值域,通过对确定的可比价格、利润率、可比企业交易等情况的进一步审核和评估,测算出税务机关和企业均可接受的价格或利润值域。 第五十四条 税务机关应自单边预约定价安排形成审核评估结论之日起30日内,与企业进行预约定价安排磋商。磋商达成一致的,应将预约定价安排草案和审核评估报告一并层报国家税务总局审定。 双边或多边预约定价安排,由国家税务总局与税收协定缔约对方税务主管当局进行磋商,磋商达成一致的,根据磋商备忘录拟定预约定价安排草案。 预约定价安排草案应包括如下内容: (一)关联方名称、地址等基本信息; (二)安排涉及的关联交易及适用年度; (三)安排选定的可比价格或交易、转让定价原则和计算方法、预期经营结果范围等; (四)与转让定价方法运用和计算基础相关的术语定义; (五)假设条件; (六)企业年度报告、记录保存、假设条件变动通知等义务; (七)安排的法律效力,文件资料等信息的保密性; (八)相互责任条款; (九)安排的修订; (十)解决争议的方法和途径; (十一)生效日期; (十二)相关附件。 第五十五条 税务机关与企业就单边预约定价安排草案内容达成一致后,双方的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表人授权的代表应正式签订单边预约定价安排。国家税务总局与税收协定缔约对方税务主管当局就双边或多边预约定价安排草案内容达成一致后,双方或多方税务主管当局代表应正式签订双边或多边预约定价安排。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双边或多边预约定价安排与企业签订执行协议。 第五十六条 税务机关应建立监控管理制度,监控预约定价安排的执行情况。 (一)在预约定价安排执行期内,企业应完整保存与安排有关的文件和资料(包括账簿和有关记录等),不得丢失、销毁和转移;应在纳税年度终了后5个月内,向税务机关报送执行预约定价安排情况的年度报告。年度报告应说明报告期内经营情况,并证明已遵守预约定价安排的条款,包括预约定价安排要求的所有事项,以及是否有修改或实质上取消该预约定价安排的要求。如有未决问题或将要发生的问题,企业应在年度报告中予以说明,以便与税务机关协商是否更改、修订或终止安排。 (二)在预约定价安排执行期内,税务机关应定期(一般为半年)检查企业履行安排的情况。检查内容主要包括:企业是否遵守了安排条款及要求;为谈签安排而提供的资料和年度报告是否反映了企业的实际经营情况;转让定价方法所依据的资料和计算方法是否正确;安排中所描述的假设条件前提是否仍然有效;企业对转让定价方法的运用是否与假设条件前提相一致等。 企业遵守了预约定价安排条款并符合安排条件,税务机关应认可预约定价安排所述关联交易的转让定价原则和计算方法。如发现企业有一般违反安排的情况,可视情况进行处理,直至撤销安排。如发现企业存在隐瞒或拒不执行安排的情况,税务机关应当将终止安排时间追溯至实施预约定价安排的第1个年度。 (三)在预约定价安排执行期内,如果发生实际经营结果不在安排所预期的价格或利润值域范围之内的情况,且该情况不属于违反安排全部条款及要求,税务机关应在报经上一级税务机关核准后,将实际经营结果调整到安排所确定的价格或利润值域范围内,并对安排中与该企业有关联交易的各方作相应调整。涉及双边或多边预约定价安排的,应当逐级上报国家税务总局核准。 (四)在预约定价安排执行期内,如发生任何影响预约定价安排的实质性变化(例如,假设条件发生变化),企业应在发生变化后30日内向税务机关书面报告,详细说明该变化对预约定价安排执行的影响,并附相关资料。由于非主观原因,可以延期报告,但延长期不得超过30日。税务机关应在收到企业书面报告之日起60日内,予以审核和处理,包括审查变化情况、与企业协商修改预约定价安排条款、相关条件或根据实质性变化对预约定价安排执行情况的影响程度,采取合理的补救办法或中止预约定价安排等措施。当原预约定价安排中止执行时,税务机关可以和企业按本规则规定的程序和要求,重新协商新的预约定价安排。 (五)预约定价安排可以续签但不能自动续签。企业应在预约定价安排执行期满前9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续签申请,并同时提供可靠的证明材料,说明已到期的预约定价安排所述事实和相关环境没有发生实质性变化,并且一直遵守该预约定价安排中的各项条款和约定。税务机关应自收到企业续签申请之日起60日内完成审核、评估和拟定预约定价安排草案,并按双方商定的续签时间、地点等相关事宜,与企业完成续签工作。 (六)有关地区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与企业共同签订的预约定价安排,在执行期内,企业应分别向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报送执行预约定价安排情况的年度报告和变化情况报告。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应对企业执行安排的情况,实行联合检查和审核。 第五十七条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的预约定价安排谈签或执行,由国家税务总局统一组织协调。 第五十八条 税务机关与企业达成的预约定价安排,只要企业遵守了安排的全部条款及其要求,各地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均应予以认可。 第五十九条 税务机关与企业在预约定价安排预备会谈、正式谈签、审核、分析等全过程中所获取或得到的所有信息资料,双方均负有保密义务,并受到税法以及国家保密法有关规定的保护和制约。税务机关和企业的每次会谈(包括预备会谈和正式谈判),均应对会谈内容进行书面记录,同时载明每次会谈时相互提供资料的份数和内容,并签印。若税务机关和企业经过预备会谈或正式谈判,不能就预约定价安排达成一致而终止会谈的,双方应将会谈中相互提供的全部资料退还给对方。 第六十条 税务机关与企业不能达成预约定价安排的,税务机关在会谈、协商过程中所获取或得到的企业非事实性信息(如各种提议、推理、观念和判断等)不得用于以后对该预约定价安排涉及交易行为的税务调查。 第六十一条 在预约定价安排的执行和解释中,如果税务机关与企业发生分歧,双方应进行协商;协商不能解决的,可报上一级税务机关或逐级上报国家税务总局协调。对上一级税务机关或国家税务总局的协调结果或决定,下一级税务机关应当予以执行。但若企业仍不能接受的,应当考虑中止安排的执行。 第六十二条 税务机关应当在与企业正式签订《预约定价安排》后5日内,以及《预约定价安排》执行中,发生变更、中止、撤销等情况后10日内,将《预约定价安排》正式文本及其相关变动情况的说明逐级上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第六十三条 税务机关应建立双边预约定价安排执行情况的反馈制度,国家税务总局与税收协定缔约对方税务主管当局定期交流执行结果。 第七章 成本分摊协议 第六十四条 根据税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和实施条例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企业与其关联方签署成本分摊协议,共同开发、受让无形资产,或者共同提供、接受劳务,应符合本章规定。 第六十五条 成本分摊协议的参与方对开发、受让的无形资产或劳务活动享有受益权,并承担相应的未来活动成本。该成本应与独立企业在可比条件下为获得上述受益权而支付的成本相一致。 涉及无形资产的成本分摊协议,参与方使用无形资产不需支付特许权使用费。 第六十六条 企业对成本分摊协议所涉及无形资产或劳务的受益权应有合理的、可计量的预期收益,且以合理商业假设和营业常规为基础。 第六十七条 涉及劳务的成本分摊协议一般适用于集团采购和集团营销策划。企业签署劳务类的成本分摊协议须层报国家税务总局批准。 第六十八条 成本分摊协议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参与方的名称、所在国、关联关系、在协议中的权利、义务; (二)成本分摊协议所涉及的无形资产或劳务的内容、范围,协议涉及研发或劳务活动的具体承担者及其职责、任务; (三)协议期限; (四)参与方预期收益的计算方法和假设; (五)参与方初始投入和后续成本支付的金额、形式、价值确认的方法以及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说明; (六)参与方会计方法的运用及变更说明; (七)参与方加入或退出协议的程序及处理规定; (八)参与方之间补偿支付的条件及处理规定; (九)协议变更或终止的条件及处理规定; (十)非协议参与方使用协议成果的规定。 第六十九条 企业应当自成本分摊协议达成之日起15日内,报送税务机关备案。 第七十条 已经执行并形成一定资产的成本分摊协议,如参与方发生变更或协议终止执行,应根据独立交易原则做如下处理: (一)加入支付,新参与方为获已有协议成果的受益权应做出合理的支付; (二)退出补偿,原参与方退出协议安排,将已有协议成果的受益权转让给其他参与方所获得的合理的补偿; (三)参与方变更后,应对各方受益和成本分摊情况做出相应调整; (四)协议终止时,各参与方应对已有协议成果做出合理分配。 企业不按独立交易原则对上述情况做出处理而减少其应纳税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做出调整。 第七十一条 成本分摊协议执行期间,参与方分摊的成本与收益不相匹配的,应根据实际情况做出补偿调整,使各参与方分摊的成本与收益相匹配。 第七十二条 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成本分摊协议,有关税务处理规定如下: (一)企业按照协议分摊的成本,可在协议规定的各年度税前扣除; (二)涉及补偿调整的,在补偿调整的年度税前扣除或计入应纳税所得额; (三)加入支付或退出补偿应按资产处置的相关规定处理。 第七十三条 在成本分摊协议执行期内,企业应准备、保存以下同期资料: (一)成本分摊协议副本; (二)成本分摊协议各参与方之间达成的为实施该协议的其它协议; (三)非协议参与方使用协议成果的情况及支付的金额; (四)本年度成本分摊协议的参与方加入或退出的情况,包括加入或退出的参与方名称、所在国、关联关系、加入支付或退出补偿的金额、形式; (五)成本分摊协议的变更或终止情况,包括变更或终止的原因、对已形成协议成果的处理或分配; (六)本年度按照成本分摊协议发生的成本总额及构成情况; (七)本年度各参与方成本分摊的情况,包括成本支付的金额、形式、对象,做出或接受补偿支付的金额、形式、对象; (八)本年度协议预期收益与实际结果的比较及由此做出的调整; 第七十四条 企业与其关联方签署成本分摊协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自行分摊的成本不得税前扣除: (一)成本分摊协议不具有商业目的; (二)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 (三)企业分摊的成本和收益不相配比; (四)企业未按本规程有关规定备案或准备、保存和提供同期资料; (五)未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的劳务类成本分摊协议; (六)经营期限少于20年的企业。 第七十五条 企业可根据本规程第七章的规定采取预约定价安排的方式达成成本分摊协议。 第七十六条 在成本分摊协议执行期内,企业应在纳税年度终了后5个月内向税务机关报送成本分摊协议的同期资料。 第七十七条 企业按照成本分摊协议实际分摊的研发费用、不得加计扣除。 第八章 受控外国企业管理 第七十八条 受控外国企业是指根据税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由居民企业,或者由居民企业和中国居民控制的设立在实际税负低于税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税率水平50%的国家(地区),出于非合理经营需要对利润不作分配或减少分配的外国企业。 第七十九条 在纳税年度任何一天持有外国企业10%或以上表决权股份的中国居民企业和居民个人(以下简称中国居民股东)对受控外国企业的控制有单层直接或多层间接持股方式。 中国居民股东多层间接持有股份按各层持股比例相乘计算,如一方对另一方持有股份超过50%的,按100%计算;股东当期视同股息分配所得按实际持股比例计算。 第八十条 中国居民股东应在年度企业所得税申报时提供对外投资信息,附送《企业对外投资情况报告表》。 第八十一条 税务机关应汇总、审核中国居民股东申报的对外投资信息,向构成受控外国企业的中国居民股东送达<受控外国企业居民股东确认表>,并按税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征税。 第八十二条 受控外国企业与中国居民股东纳税年度存在差异的,应将视同股息分配所得计入受控外国企业纳税年度终止日所属的中国居民股东的纳税年度。 第八十三条 计入中国居民股东当期的视同受控外国企业股息分配的所得,应按以下公式计算: 中国居民股东当期所得=视同股息分配额×实际持股天数÷受控外国企业纳税年度天数×股东持股比例 第八十四条 计入中国居民股东当期所得已在境外缴纳企业所得税税额,可按照税法有关规定抵免。 第八十五条 受控外国企业实际分配的利润已根据税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征税的,不再计入中国居民股东的当期所得。 第八十六条 中国居民股东能够提供资料证明其控制的受控外国企业满足以下条件之一的,可免于将视同分配股息计入当期所得: 1.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指定的非低税率国家(地区)的受控外国企业; 2.受控外国企业经营具实质性,不以减少中国税收为主要目的; 3.受控外国企业的年度利润不高于500万元人民币。 第九章 资本弱化管理 第八十七条 按照税法第四十六条及实施条例第一百一十九的规定,企业来自关联方的债权性融资和权益性融资比例的计算方法如下: 企业债资比例=年度各月平均关联方债权性融资之和/年度各月平均权益性融资之和 其中: 各月平均关联方债权性融资=(关联方债权性融资的月初账面余额+月末账面余额)/2 各月平均权益性融资=(权益性融资月初账面余额+月末账面余额)/2 权益性融资为企业资产负债表上会计记录的所有者权益数额,当所得者权益小于实收资本与资本公积之和,则权益性融资为实收资本与资本公积之和;当实收资本与资本公积之和小于实收资本,则权益性融资为实收资本。 第八十八条 税法第四十六条所称利息支出包括企业发生的直接或间接来自关联方债权性融资的利息、担保费、抵押费和其他具有利息性质的费用; 第八十九条 税法第四十六条所称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的利息支出,不得结转到以后纳税年度。其中,支付给境外关联方的利息应视同股息分配,按照股息和利息适用的所得税税率差补征企业所得税,如已扣缴的所得税税款多于按股息计算应征所得税税款的部分,不予退税。 第九十条 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的利息支出应按以下公式计算: 不得扣除利息支出=年度应付关联方利息×(1-标准比例/企业债资比例) 其中,标准比例是指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固定比例(下同)。 第九十一条 视同股息分配的利息支出应按以下公式计算: 视同股息分配的利息支出=年度应付境外关联方利息×(1- 标准比例/企业债资比例) 第九十二条 企业债资比例超过标准比例的,应自关联交易发生年度的次年6月1日止准备完毕以下同期资料,证明其债资比例符合独立交易原则: (一)借款人的偿还能力、举债能力分析; (二)借款利率、期限、资本转换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说明; (三)关联融资与非关联融资条件及利息确定的可比性分析,包括企业全部债权融资规模和结构、关联方债权融资的规模和结构、非关联方获得类似融资的条件、关联债权融资利率与市场利率的比较等; (四)注册资本、借款条件等的变动情况。 第九十三条 企业应按本规程第三章的规定,保存和提供上述同期资料。 第九十四条 企业未按规定准备、保存和提供同期资料的,或同期资料不能证明其债资比例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其超过标准比例的利息支出,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第十章 一般反避税 第九十五条,税务机关可依据税法第四十七条及实施条例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对存在以下情况的企业,启动一般反避税调查: (一)滥用税收优惠; (二)滥用税收协定; (三)滥用公司组织形式; (四)与避税港交易频繁; (五)其他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安排(以下简称避税安排)。 第九十六条 税务机关审核企业是否存在避税安排,应从安排总体上综合考虑以下因素: (一)安排的形式和实质; (二)安排订立的时间和执行期间; (三)安排实现的方式; (四)安排的税收结果; (五)安排涉及各方财务状况的变化; (六)安排各个步骤或组成部分之间的联系。 第九十七条 税务机关可按照经济实质对避税安排重新定性,取消企业因避税安排获得的税收利益,并重新确认或分配各参与方的收入、成本费用、所得、损失和税收抵免额等; 第九十八条 税务机关启动一般反避税调查时,应按照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向企业送达《一般反避税调查通知书》。企业应自收到通知书之日起60日内提供资料证明其安排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企业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供资料,或提供资料不能证明安排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税务机关可根据已掌握的信息实施纳税调整,并向企业送达《一般反避税调整通知书》。 第九十九条 税务机关实施一般反避税调查时可按照征管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要求避税安排的筹划方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及证明材料。 第一百条 一般反避税调查及调整应层报国家税务总局批准。 第十一章 相应调整及国际相互协商 第一百零一条 关联交易一方被实施转让定价调查调整的,应允许另一方做相应调整,以消除双重征税。相应调整涉及税收协定国家(地区)关联方的,国家税务总局与税收协定缔约对方根据税收协定有关相互协商程序的规定开展磋商谈判。 第一百零二条 企业与税收协定国家(地区)关联方之间的交易被境外税务机关实施转让定价调查调整的,企业可向税务机关书面申请相应调整,并提供境外关联方被调整的通知书复印件等与相应调整有关的资料,税务机关审核后层报国家税务总局。 第一百零三条 企业应自其关联方收到转让定价调整通知之日起三年内提出相应调整的申请,超过三年的,税务机关不予受理。 第一百零四条 虽有本章规定,税务机关对企业实施转让定价调整涉及调减关联方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等应纳税收入或所得额的,已扣缴的税款不予退税。 第一百零五条 国家税务总局按照本规程第六章规定接受企业谈签双边(多边)预约定价安排申请的,应与税收协定缔约对方税务主管当局根据税收协定的有关相互协商程序的规定,开展磋商谈判。 第一百零六条 相应调整或相互磋商的结果,由国家税务总局以书面形式经主管税务机关送达企业。 第一百零七条 本规程第九章所称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的利息支出以及视同股息分配的利息支出,不适用本章相应调整的规定。 第十二章 法律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 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依照征管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1、未按照本规程第二章的规定向税务机关报送年度关联业务往来报告表; 2、未按照本规程第三章、第六章、第七章、第八章、第九章及第十章的规定,保存和提供相关资料。 第一百一十条 企业拒绝提供与其关联方之间业务往来资料,或者提供虚假、不完整资料,未能真实反映其关联业务往来情况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依照管理法第七十条及其实施细则第九十六条的规定,可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一十一条 税务机关根据税法四十八条及其实施条例一百二十一、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对企业作出特别纳税调整的,应对2008年1月1日以后发生关联交易补征的企业所得税税款,按日加收利息。 (一)计息期间自税款所属纳税年度的次年6月1日起至补缴(预缴)税款入库之日止。 (二)利息率按照税款所属纳税年度12月31日实行的与补税期间同期的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加5个百分点计算。 (三)企业按照本规程规定提供同期资料和其他相关资料的,可以只按前项规定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 (四)按照本条规定加收的利息,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第一百一十二条 企业在税务机关做出特别纳税调整决定预缴税款的,按照应补征税款所属年度的先后顺序确定已预缴税款的所属年度,以预缴日为截止日,分别计算应加收的利息额。 第一百一十三条 企业对特别纳税调整应补征的税款及利息,应在税务机关调整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内缴纳入库。企业未按规定期限缴纳的,税务机关应按照征管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一百一十四条企业对税务机关特别纳税调整补征的税款、利息有争议的,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调整决定缴清税款、利息及滞纳金或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一百一十五条 企业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企业对税务机关的决定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可以采取征管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三章 附则 第一百一十六条 各级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在对企业实施特别纳税调整过程中要加强联系,可根据需要组成联合调查组进行调查。 第一百一十七条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按照国家有关保密的规定保管、使用企业提供的信息资料。 第一百一十八条 本规程所规定期限的最后一日是法定休假日的,以休假日期满的次日为期限的最后一日;在期限内有连续3日以上法定休假日的,按休假日天数顺延。 第一百一十九条 本规程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一百二十条 本规程自----年--月---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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